罗马规约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并非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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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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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规约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并非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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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引《欧盟人权法》第 21(3) 条的合法性要求,AC 采用了“法院只能对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有合理理由预期会面临起诉的个人行使管辖权”的标准(第 85 段)。这样做,它明确引用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强调“可预见性”和“可及性”的概念(第 85 段)。



基于此,上诉法庭得出结论:“对于在非《规约》缔约国领土上发生的行为,仅仅在《规约》文本中找到所指控的罪行是不够的。”符合人权法的解释要求上诉法庭“超越《规约》,了解行为发生时适用于嫌疑人或被告的刑法,并确信一个理性的人在当时可以预料到自己会面临所指控的罪行”(第 86 段)。由于被告是苏丹国民,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苏丹,而苏丹不是国际刑事法 亚美尼亚 WhatsApp 号码 院的缔约国,“《规约》中的罪行在当时并不直接适用于阿卜杜勒·拉赫曼先生”(第 87 段)。对于上诉法院而言,预审分庭认为没有必要“确定针对阿卜杜勒-拉赫曼先生的指控行为在实施时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根据苏丹国内法或国际习惯法被定为犯罪”,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预审分庭裁决第 42 段)。

但最后,上诉法院认为,预审分庭没有认为这种犯罪行为的认定严格符合合法性原则,这一错误并没有对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的裁定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是因为,根据上诉法院的说法,根据可预见性测试,阿卜杜勒-拉赫曼先生“有能力采取措施理解和履行其在国际法下的义务,并且能够认识到随之而来的刑事后果”(第 88 段,第 89 段)。他“能够知道他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与《规约》中所规定的国际法罪行有关的刑事诉讼”(第 91 段)。

因此,AC 的推理在关于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方面有点含糊。AC 承认“只有与本案中的指控建立联系,才能明确回答指控的合法性问题”(第 91 段)。然而,AC 不必详述,因为辩方没有指出 Abd-AlRahman 先生面临的任何违反合法性原则的具体指控。因此,AC 的底线并不完全清楚。审判分庭是否必须确定每一项指控的 CIL 状态(如 AS Galand 在第955 页所建议的那样),或者当被告“合理预见”相关行为导致对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进行国际起诉时,合法性原则是否得到满足,“即使涉及在非《规约》缔约国发生的行为”(第 89 段)?

将 AC 的论点放在上下文中,它似乎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犯罪采取了某种可预见性的推定(取决于冲突局势的具体情况)。上述声明似乎也表明了这一点(“涉及《规约》所代表的国际法下的犯罪”)。这也是 AC 强调《规约》的定义是“共同努力编纂国际法发展状态的产物,以提供先前国际法庭所缺乏的清晰度”,旨在“普遍代表《规约》起草时的习惯国际法状态”。AC 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预见到因本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而面临起诉,即使行为发生在《规约》非缔约国”(第 89 段)。尽管如此,AC 仍不愿简单地将 RS 的犯罪定义视为习惯国际法 (CIL) 地位。事实上,这些定义中至少有一些方面对 CIL 地位存在争议,不能仅仅根据起草者的意图就忽视这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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