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国际环境法试图通过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CDR) 将对气候变化的贡献问题相对化,并赋予发展中国家相对于发达国家的权利,但不幸的是,就上述法律格局而言,它并没有发生太大变化。首先,这是因为 CDR 原则只影响国家与气候变化有关的主要义务(例如《京都议定书》第 3 条)。CDR 根据社会经济因素和对气候变化的贡献程度修改了国家必须采取措施的程度,重点是发达国家(参见《里约宣言》原则 7 、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 3(1) 条、《巴黎协定》第 4(4)、9 条)。它没有建立 ASR 意义上的“共同但有区别的国家责任”。CDR 专注于实现可持续发展,这在其历史和许多表现形式中都有所反映(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 3(4)(5) 条)。气候公约中设立的基金也经常用于资助发展并帮助发展中国家遵守排放限制等规定(参见“蒙特利尔基金”),而不是补偿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国家。另一方面,CDR 保护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但不一定受影响。虽然两者可能重叠,但发达国家肯定也会受到影响,,例如荷兰。
CDR 还对受影响国家具有两个潜在的益处:在某些情况下,CDR 完全免除了发展中国家的主要义务,可以阻止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索赔提出清白辩护,并减少法律责任国的总数。但鉴于全球气候变化的普遍性,这很难缓解责任国数量众多的问题。
追索权
从受影响国家的角度来看,他们关注的是索赔的可能性,法律前景看 菲律宾 WhatsApp 号码 起来并不乐观。然而,人们经常忽视的是责任国的观点,以及国际法可能为它们主动赔偿受影响国家提供的激励措施。
ASR 在第 47(2)(b) 条中只是附带提及了一个国家提供全额赔偿以向其他责任国追索的可能性。对该条款的评论非常简短。第 47 条 ASR 的评论 10 仅澄清了第 1 款中的规则与国家“可能”拥有的潜在追索权之间的关系(国际法委员会引用《联合国空间责任公约》第 IV(2) 条和第 V(2) 条作为追索权的潜在依据)。第 47(2)(b) 条没有提供这样的权利,只是认为第 1 款不损害这些权利。
《国际法共同责任指导原则》在第 12 条中明确预见了追索权,依据的是特别报告员克劳福德的评估(第 276d 段)以及国际锡业理事会在英国上议院的案件陈述(第 480 页)。然而,它们确实在某种程度上低估了国际法中追索权的确立。在审视世界各地的不同法律秩序时,当许多责任行为者之一提供的补偿超过其个人应承担的份额时(连带责任的结果),就会产生追索权,这一规则一次又一次地出现。对于欧洲国家法律秩序,《欧洲合同法原则》包含第 10:106(1) 条,其中规定:
“连带债务人已履行的义务超过其应尽份额的,可以向其他任何债务人请求偿还其未履行的份额,并分担合理发生的费用。”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 426 条)、法国(民法典第1317 条)、希腊(希腊民法典第 928 条)和许多其他国家都可以找到相应的国家法律。在欧洲以外的地区,该规则体现在例如阿富汗民法典第 891 条、白俄罗斯民法典第 950 条、巴西民法典第 283 条、PCR 民法典第 178 条、喀麦隆民法典第 1214 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 1908 条、伊拉克民法典第 217 条、日本民法典第 442 条、摩洛哥民法典第 179 条以及美国、澳大利亚(更多参考资料见第 20 页)和俄罗斯的法律体系中。可以说,在共担责任的情况下,因全额支付或至少超额支付而获得追索的权利是第 14 条意义上的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1)(c)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