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在HICEE 诉斯洛伐克案中的推理以及国际投资协定项下义务的互惠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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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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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在HICEE 诉斯洛伐克案中的推理以及国际投资协定项下义务的互惠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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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丁斯认为,HICEE诉斯洛伐克仲裁庭在部分裁决第139-140段中的推理并非旨在认可衍生权利模式,而且也没有认可衍生权利模式。我不同意。在第140段中,仲裁庭分析了如果仲裁庭在解释条约时考虑一份荷兰官方文件(荷兰解释性说明),是否会对投资者不公平,该文件记录了荷兰接受其条约对方要求将子公司排除在条约保护范围之外。虽然仲裁庭确实考虑过根据这份外在文件进行条约解释可能对投资者不公平,但这种考虑“始终受制于主要主张[...],即条约只能有一个真实含义”(第139段)。双边投资协定的这一“真实含义”是基于斯洛伐克在批准时考虑了荷兰的正式公开立场而得出的,斯洛伐克依赖这一立场,因此在国家间争端解决层面上可以对荷兰提起诉讼。根据双边投资协定第 10 条,国家间诉讼中仲裁庭的裁决“应对双边投资协定的双方均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凭借这种国家间既判力的效力,荷兰解释性说明在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层面上也可对荷兰投资者提起衍生诉讼[137, 139]。换言之,荷兰投资者不能索取超出其本国的权利,因为他们将通过荷兰为他们获得的权利“衍生地提出索取”。这正是我认为难以与直接权利方法相协调的地方。

最后,马丁斯的论点是“国际法表明义务性质和权利性质之间没有 多米尼加共和国 WhatsApp 号码列表 必然的因果关系,甚至没有相关性”,这一点表达得很好,但我仍然要指出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条约法的著作,在我看来,这些著作为这一主张提供了条件。第三位特别报告员杰拉德·菲茨莫里斯爵士在其第四份条约法报告中提出的条约法条款草案第 33 条(“涉及私人或法人利益的条约” )第二款规定:

“上款规定 [条约必须遵守,规定私人享有权利、利益或利益的条约 ] 不影响国家或政府放弃、合并或放弃其国民根据其为缔约方的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利益、利益或好处的自由裁量权。私人和法人也可以就其自身而言,放弃、合并或放弃其根据条约保留或应得的权利、利益、利益或好处。但此类行动不能剥夺其作为条约缔约方的国家或政府要求或坚持全面履行条约的权利。”(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这些原则被排除在后来的草案之外,只是因为它们被确定为在编纂条约法时隐含的(其明示陈述更适合于国家责任的语境:见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的《条约法第三次报告》,第 46-47 页)。根据菲茨莫里斯对互惠条约和整体/相互依存型条约的区分,正确解读这些原则表明,即使个人权利源自投资条约(本身是互惠的),缔约国仍是条约的主人。马丁斯的文章(脚注 154)注意到了菲茨莫里斯的观点,并提到菲茨莫里斯在其他地方对个人从条约获得的利益和仅属于国家的国际法权利所做的区分。然而,菲茨莫里斯对第 33(2)条的评论也包括涉及个人权利的案例,即“不仅对个人造成伤害,而且对国家本身也造成伤害,除了对其国民造成的损害之外”(第 79 页)。因此,每个国家 单方面 放弃、复合或放弃 其国民享有的个人权利的权力的唯一例外似乎是在人权条约中,正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没有任何自己的利益”([ 1951] ICJ Rep 15,第 23 页)。因此,正是投资条约义务的互惠性质使得直接权利方法(就其以人权范式为蓝本的程度而言)无法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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