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我认为这将从根本上破坏其根据第 50(1) 条的国际法律效力。无论撤销是无条件的,还是取决于某些特定条件(例如未能达成议会批准的协议),情况都是如此。正如欧洲法院所承认的,成员国可以在其第 50(2) 条通知生效前的任何时间单方面撤销通知。至关重要的是,欧洲法院在Wightman 案中裁定,撤销也需要根据成员国自己的宪法要求进行:
在没有明确规定撤销退出意向通知的情况下,该撤销须遵守《欧洲联盟条约》第 50(1) 条关于退出本身的规定,因此,可以根据有关成员国的宪法要求单方面决定。……如果一个成员国在根据欧盟宪法要求并经过民主程序通知其退出欧盟的意向后,又决定通过民主程序撤销该意向通知,强迫该成员国退出,这与《条约》旨在建立欧洲人民之间更加紧密的联盟的宗旨相矛盾
正如欧洲法院所强调的,第 50(2) 条通知仅仅是一份意向声明,根据国家通过宪法 冰岛 WhatsApp 号码 表达的意愿,该意向声明可能会被撤销。这意味着,如果英国议会在第 50(2) 条通知于 10 月 31 日(或随后的英国脱欧日)生效之前通过立法撤销其对该通知的批准,这将使该通知根据第 50(1) 条无效,从而根据国际法无效。因为,正如米勒(No.1)明确决定的那样,退出欧盟需要议会批准,撤销该批准肯定意味着退出的决定不再“符合其自身的宪法要求”——因此不符合《欧盟条约》的条款。
因此,我同意马克·埃利奥特教授的观点:“如果颁布类似立法(撤销第 50 条通知),将为防止无协议脱欧提供坚实的保障,因为它可能会要求首相立即无条件地撤销英国根据第 50 条发出的通知。”但是,我想进一步指出,即使首相不履行这一义务,情况也是如此。议会批准的撤销本身就足以否定第 50(2) 条通知的合宪性,从而否定其根据第 50(1) 条发出的国际法律效力。
事实上,即使第 50 条没有明确提到需要遵守英国的宪法要求,情况也可能如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对“国内法基本规则”的“明显违反”可以例外地使一国在加入条约时根据国际法获得的同意失效(第 46 条)。我曾在其他地方更详细地论证过,根据文本和原则解释,行政机构国际条约制定权的这一例外应类推适用于制定和解除条约。正如英国脱欧所表明的那样,退出条约对于国家主权的表达与加入条约同样重要。违反国内法可能会使行政机构在成为条约缔约方时的同意失效,但与退出条约无关,这与现代宪政的期望不一致。
要满足“明显违反”例外,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必须违反与缔约能力有关的根本重要国内法;并且这种违反必须“对任何按照正常做法和诚信行事的国家而言是客观明显的”。国际法院裁定,国家没有一般义务了解其条约伙伴的国内法律要求;因此,这些要求必须“至少得到适当宣传”,才能使违反这些要求的国家的条约同意无效。这两个条件可能在这里都得到满足——特别是考虑到英国国内法要求议会批准退出《条约》的宣传空前广泛。
因此,无论是因为第 50(1) 条明确要求遵守宪法,还是拟议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46 条类比应用于条约退出,通过撤销议会同意退出欧盟的立法可能会阻止英国根据国际法终止其欧盟成员国身份。但最后,如果英国行政部门不遵守此类立法,其他欧盟成员国或欧洲法院是否会接受英国在国际法上仍然是欧盟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