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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上已经确定选择强制

Posted: Mon Apr 21, 2025 9:15 am
by sakib40
当谈到仲裁时(但这些原则当然也适用于调解),法院强调,当法律规定仲裁时,这种争议解决方法必须提供《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保障(特别是参见Bramelid and Malmström v. Sweden 案,申请编号 8588/79 和 8589/79,委员会决定,1989 年 10 月 12 日)。特别是在 Suda 案判决中,法院发现本案中依法强制进行的仲裁并未提供第 6 条所规定的有关听证会的法律渊源和公开性的保障,因为仲裁员是从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名单中选出的,而且仲裁程序是在严格闭门的情况下进行的,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第 6 条遭到违反。因此,从这项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做出了一个严厉的判决,即任何替代强制审判的程序都是与公正审判原则不相容的,除非它严格遵守第六条规定的所有保障。

然而,在 2001 年的一项裁决中,法院并没有如此明确,实仲裁(以及因此限制上诉人的辩护 荷兰电报号码数据 权)可以通过追求公共利益目标来证明其合理性。在本案中,仲裁阻止了石油和天然气生产部门的罢工,否则罢工将对国家造成严重影响。法院进一步补充说,鉴于该行业的高工资水平,实施强制仲裁程序不应被视为不相称(离岸工人工会联合会等诉挪威,申请号 38190/97,2002 年 6 月 27 日)。

此外,法院近期还指出,“诉诸法院的权利”(包括进入权)并非绝对;该权利受到默示允许的限制,尤其是在上诉的可受理性方面,因为就其本质而言,它需要国家进行监管,而国家在这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些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程度限制或减少个人的进入权,以致损害该权利的本质;具体而言,如果此类限制并非出于正当目的,或所使用的手段与所追求的目的之间没有合理的比例关系,则不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见上文引用的GarcíaManibardo诉西班牙案,§36等相关案例)。”(Dobric诉塞尔维亚案,上诉编号2611/07和15276/07,20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