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第 3 号决定中,导致绝对排除的原因(本质上是“实际的”)是: 2007 年第 348 号和第 349 号,《欧洲人权公约》对艺术的适用性。 11 似乎很明显,但也相当脆弱,今天甚至比当时更加明显。
如果目的——可以理解——是要否定那些普通法官的做法,他们将“欧洲人权公约”的运作机制与典型的欧共体法律的运作机制实质上等同起来(并以前者为理由不适用与之相冲突的内部立法规定),那么事后看来,“选择”明确区分前者和后者相关的宪法参数似乎是可以理解的,可以说是“合乎逻辑的”,自然而然的(即使不是完全不可避免的)。
但有人可能会问:今天,正如我们所知,这种遏制,宪法法院在欧洲基本权利保护的多层次巡回中被边缘化的情况也已避免,为什么不给予《欧洲人权公约》应有的宪法覆盖(其积极后果已在许多方面得到强调——在我们正在谈论的这 加拿大电报号码数据 本书中也是如此),正是凭借其内容,尤其是传统体制机制的特殊性(显然是指个人上诉的可能性,更一般地说,是指《欧洲人权公约》的特殊作用),使它有别于其他国际协议的一般性,即宪法法院本身,从第 1997/1999 号决定开始,就有权对《欧洲人权公约》进行审查。 348和349他已经多次承认了?
艺术对《欧洲人权公约》覆盖范围的承认。 11 成本。事实上(这似乎是一个关键点),不会以任何方式质疑——从作者对此事的敏锐思考中似乎可以清楚地(尽管是含蓄地)看出——宪法法院的集中判决,一旦导致宪法法官承认“广泛”的不适用(或根据法院喜欢的术语,不适用)国家法律的权力的原因被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体法律体系,并且不会扩展到《欧洲人权公约》,其具体目的是不危及共同体/欧洲统一法的实用效果。另一方面,这正是欧洲法院强烈要求的,而斯特拉斯堡法院至少目前还没有(但似乎没有理由相信未来情况注定会发生变化)以同样的明确性和决心提出要求(事实上,可以理解的是,斯特拉斯堡法院至少在原则上或多或少公开地排除了类似的要求)。
在避免了所讨论的风险之后,为什么——这基本上是作者似乎正在提出的合理问题——坚持认为,正如宪法法院从 2007 年的双重判决开始一样,在文本中引用了 1980 年的先例(第 188 号判决),就《公约》而言,“根据所审查的具体合同条款,无法确定对国家主权的任何限制”?
除了显而易见的考虑,即当时(1980 年)《公约》的管辖机制比联合国系统以往任何时候更具侵入性,开国元勋们原本打算提及(但并不完全如此,稍后将会提到)艺术所规定的主权限制。 11 成本。今天是否可以合理地考虑——这是作者对这一观点的严格思考中出现的具体而重要的问题——鉴于过去二十年传统规范体系(主要由于第11、14 和 16 号议定书)和对《欧洲人权公约》作用的具体认识(和自我认识)的转变,意大利国家尚未放弃任何主权部分或在任何情况下接受其主权限制以支持斯特拉斯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