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研讨会
Posted: Thu Feb 20, 2025 10:47 am
回顾《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颁布七十周年:种族灭绝如何成为受普遍管辖的罪行
作者: 阿米娜·阿达南 (Amina Adanan)
编者注:这是我们在诺丁汉国际法律与安全中心纪念《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颁布 70周年会议博客研讨会 上发表的第二篇文章。请点击此处阅读第一篇文章。
2018 年 12 月 9 日是联合国大会通过《1948 年防止及惩治灭 新加坡 WhatsApp 号码 绝种族罪公约》 70 周年。《公约》第 6 条明确赋予领土国(犯罪发生地国)和经缔约国接受的国际刑事法庭司法管辖权。但是,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并未阻止对犯罪适用域外管辖权,包括普遍刑事管辖权。本文回顾《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70 周年,简要分析了对灭绝种族罪的普遍管辖权的发展。它解释了第 6 条如何导致普遍性原则适用于该犯罪,并思考了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遗产的背景下可以从这一现象中学到什么。
普遍管辖权适用于种族灭绝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1947 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起草的几十年前。20世纪初,一群欧洲学者主张将普遍管辖权或当时所谓的“普遍镇压”适用于特定的犯罪清单,其中包括韦斯帕芗·佩拉、埃米尔·斯坦尼斯拉夫·拉帕波特和亨利·多内迪厄·德·瓦布雷。这些犯罪被视为国际法犯罪(或违反国际法的罪行)。1933 年,创造了“种族灭绝”一词的著名种族灭绝学者拉斐尔·莱姆金将“野蛮行为”添加到此清单中,即“对作为集体成员的个人实施的攻击”。值得注意的是,莱姆金和其他学者将普遍管辖权置于现在所谓的“起诉或引渡义务”框架内,即嫌疑人所在的国家必须审判被告,或将其引渡至另一个国家进行审判(即被告的领土国或国籍国)。因此,在早期阶段,对犯罪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理由是禁止种族灭绝者在另一个国家自由生活,正如莱姆金在其 1944 年的著作《被占领欧洲的轴心国统治》中所主张的那样。
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UNWCC) 在 1943 年至 1948 年的运作允许根据普遍性原则起诉种族灭绝罪,尽管是间接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联合国大会第 96(I) 号决议 (1946 年 12 月 11 日)通过之前,种族灭绝罪被视为一种反人类罪,当时需要与国际战争有关。事实上,《联合国世界战争罪公约》将种族灭绝认定为与战争有关的反人类罪(见对乌尔里希·格雷费尔特等人审判(鲁沙审判)的评论)。此外,至少有两个参加《联合国世界战争罪公约》的国家根据普遍性原则将种族灭绝作为反人类罪起诉,即波兰和美国。此外,美国国家军事法庭(NMT)在《部委》和《IG Farben》等审判中,放弃了反人类罪只能在战时犯下的观点,这意味着 NMT 间接主张对和平时期犯下的种族灭绝行为拥有普遍管辖权。Kevin Jon Heller在 NMT 的判例法中指出, “……别动队采用的反人类罪定义……强烈表明……普遍管辖权使起诉此类罪行成为正当行为,即使与战争无关”(见第 137 页和第 236 页)。尽管存在局限性,《联合国世界战争罪公约》仍进一步提出了可以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想法种族灭绝,尽管这一发展并非 UNWCC 成员国的有意识努力。事实上,UNWCC 主席之一赖特勋爵承认种族灭绝与普遍性之间的联系,他说种族灭绝已成为“……与海盗、贩卖妇女和儿童、贩卖奴隶、贩毒、伪造货币等罪行并列的国际法犯罪”(见对鲁莎审判的评论)。这一立场并不令人惊讶,因为 UNWCC 下的审判受到了莱姆金等普遍管辖权支持者著作的影响。
作者: 阿米娜·阿达南 (Amina Adanan)
编者注:这是我们在诺丁汉国际法律与安全中心纪念《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颁布 70周年会议博客研讨会 上发表的第二篇文章。请点击此处阅读第一篇文章。
2018 年 12 月 9 日是联合国大会通过《1948 年防止及惩治灭 新加坡 WhatsApp 号码 绝种族罪公约》 70 周年。《公约》第 6 条明确赋予领土国(犯罪发生地国)和经缔约国接受的国际刑事法庭司法管辖权。但是,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并未阻止对犯罪适用域外管辖权,包括普遍刑事管辖权。本文回顾《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70 周年,简要分析了对灭绝种族罪的普遍管辖权的发展。它解释了第 6 条如何导致普遍性原则适用于该犯罪,并思考了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遗产的背景下可以从这一现象中学到什么。
普遍管辖权适用于种族灭绝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1947 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起草的几十年前。20世纪初,一群欧洲学者主张将普遍管辖权或当时所谓的“普遍镇压”适用于特定的犯罪清单,其中包括韦斯帕芗·佩拉、埃米尔·斯坦尼斯拉夫·拉帕波特和亨利·多内迪厄·德·瓦布雷。这些犯罪被视为国际法犯罪(或违反国际法的罪行)。1933 年,创造了“种族灭绝”一词的著名种族灭绝学者拉斐尔·莱姆金将“野蛮行为”添加到此清单中,即“对作为集体成员的个人实施的攻击”。值得注意的是,莱姆金和其他学者将普遍管辖权置于现在所谓的“起诉或引渡义务”框架内,即嫌疑人所在的国家必须审判被告,或将其引渡至另一个国家进行审判(即被告的领土国或国籍国)。因此,在早期阶段,对犯罪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理由是禁止种族灭绝者在另一个国家自由生活,正如莱姆金在其 1944 年的著作《被占领欧洲的轴心国统治》中所主张的那样。
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UNWCC) 在 1943 年至 1948 年的运作允许根据普遍性原则起诉种族灭绝罪,尽管是间接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联合国大会第 96(I) 号决议 (1946 年 12 月 11 日)通过之前,种族灭绝罪被视为一种反人类罪,当时需要与国际战争有关。事实上,《联合国世界战争罪公约》将种族灭绝认定为与战争有关的反人类罪(见对乌尔里希·格雷费尔特等人审判(鲁沙审判)的评论)。此外,至少有两个参加《联合国世界战争罪公约》的国家根据普遍性原则将种族灭绝作为反人类罪起诉,即波兰和美国。此外,美国国家军事法庭(NMT)在《部委》和《IG Farben》等审判中,放弃了反人类罪只能在战时犯下的观点,这意味着 NMT 间接主张对和平时期犯下的种族灭绝行为拥有普遍管辖权。Kevin Jon Heller在 NMT 的判例法中指出, “……别动队采用的反人类罪定义……强烈表明……普遍管辖权使起诉此类罪行成为正当行为,即使与战争无关”(见第 137 页和第 236 页)。尽管存在局限性,《联合国世界战争罪公约》仍进一步提出了可以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想法种族灭绝,尽管这一发展并非 UNWCC 成员国的有意识努力。事实上,UNWCC 主席之一赖特勋爵承认种族灭绝与普遍性之间的联系,他说种族灭绝已成为“……与海盗、贩卖妇女和儿童、贩卖奴隶、贩毒、伪造货币等罪行并列的国际法犯罪”(见对鲁莎审判的评论)。这一立场并不令人惊讶,因为 UNWCC 下的审判受到了莱姆金等普遍管辖权支持者著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