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敌对行为的规则,尽管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大体上趋同,但并非完全趋同。例如,在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则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差异。因此,在针对非国家团体的过程中,如果冲突涉及国际性武装冲突法,那么使用武力的国家必须遵守《美国法典》第 35(3) 条和第 55(1) 条等规则,这些规则比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则更为严格。例如,如果使用武,因为非国家团体位于森林地区,如果我们考虑到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而非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其选择将更加有限。
–第二,关于拘留,国际性武装冲突法与非国家性武装冲突法存在重大差异。如果使用武力的国家偶尔派遣军队从非国家团体所在国接走人员(如美国在叙利亚所做的那样),然后将他们带回本国领土进行拘留,那么适用国际性武装冲突法还是非国家性武装冲突法就很重要了。如果接走人员的国家与使用武力的国家之间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则《日内瓦第四公约》(GCIV)适用,并且《日内瓦第四公约》的拘留制度适用于在冲突一方领土内拘禁平民。当然,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谁受到《日内瓦第四公约》的保护,以及该公约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参与敌对行动但未享受《日内瓦第三公约》保护的人员。然而,这与《日内瓦第四公约》是否适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许多人认为,所有未受益于 GCI、II 或 III 的人均有权享受 GCIV 的保护,除非该公约第 5 条对 GCIV 有“减损”(例如参见此处)]。
在使用武力的国家也参与拘留行动的情况下,适用何种拘留制度的问题确 科威特资源 实非常重要。根据我们认为是否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适用的法律制度将完全不同。或者更准确地说,如果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的拘留程序制度就会生效,如果只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对谁可以被拘留、拘留多长时间或有哪些审查标准几乎没有规定。
此外,是否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也对国际人权法在拘留方面的应用有影响。在Hassan v UK 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如果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这将为拘留提供法律依据,符合人权法(见此处和此处)。如果只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那么为满足人权法,拘留的法律依据需要在其他地方找到(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在Serdar Mohammed 案中的裁定),见(此处、此处和此处)。此外,如果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就有可能(如欧洲人权法院在Hassan v UK案中所建议的那样)通过国际人道法的视角解读国际人权法的审查标准。目前尚不清楚如果冲突只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院是否会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