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第四项明确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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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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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四项明确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

Post by pappu6329 »

该条款明确指出,此类条约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起草过程中被称为“不平等”或“雄狮”条约(见1966 年 YILC,第 II 卷,第 17 页及以下),不仅是可撤销的,而且自始无效。这一原则是国际条约法中相对较新的补充。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才发展起来的,具体如下:

“审判轴心国战犯的盟军军事法庭宪章承认侵略战争的犯罪性,联合国宪章第二,以及联合国本身的实践” (《1966年条约法条款草案》,第49条,评注1)。

乌克兰和俄罗斯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国际法院在最近对ICSFT/CERD 案的实质判决中指出了这一点(第 46 段)。第 52 条也反映了国际习惯法。因此,毫无疑问,该条款所体现的法律原则适用于两国。

我们掌握的少量判例表明,证明一项条约源于非法威胁或使用武力的门槛相对较高(渔业管辖权(英国诉冰岛),第 24 段)。然而,在乌克兰一案中,即使是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也能轻易满足:2022 年 3 月,联合国大会明确谴责俄罗斯的“特别军事行动”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 (4) 款的侵略行为。很明显,乌克兰永远不会自愿允许俄罗斯控制其大片领土。它也不会同意放弃加入北约的长期愿望。因此,任何提供此类让步的协议都将属于《维也纳条约》第 52 条的范畴,并使其无效。这一结果不受俄罗斯最初计划可能征服整个乌克兰的事实影响,因此该提议的实施可以看作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即使侵略者只部分成功,结果仍然是使用非法武力的产物(Schmalenbach,Dörr/Schmalenbach 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评论,2018 年第 2 版,第 52 条,第 23 段)。

鉴于和平条约的定义是先使用武力,人们可能倾向于认为《维也纳 阿根廷资源 条约法公约》第 52 条不适用于和平条约。然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这种目的论的简化:国际法委员会 (ILC) 承认该条款代表了一种渐进的发展,而不是对现有法律原则的编纂,并指出:

“因此,此项规则不能被正确理解为,自始就剥夺了在现代关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法律建立之前通过胁迫手段达成的和平条约的有效性” (《1966 年条约法条款草案》,第 49 条,第 7 条评注)。

因此,《条款草案》设想,如果未来的和平条约是因威胁或使用武力而产生的,那么它们确实将无效。简而言之,由战场上占上风的人决定的“胜利和平”理念不受现代国际法的认可。

对第三国有何后果?

即使和平条约正式将克里米亚和卢甘斯克、顿涅茨克、赫尔松和扎波罗热州被占领部分的主权移交给俄罗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2 条,这种移交也是无效的。因此,乌克兰方面没有同意俄罗斯对这些领土行使主权的有效同意。如果没有这样的同意,俄罗斯对被占领的乌克兰领土的(非法)吞并就不能成为(合法的)割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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